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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兴海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来源:兴海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05-26 15:27:18 浏览次数: 【字体:

 

兴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兴海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兴海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兴海县水土保持补偿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兴海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4526

报:县政府县长,各副县长;

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委各部门;各群众团体,省州驻县各单位。

兴海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境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各类开办建设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兴海县人民政府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县政府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流失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保意识;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主持编制本县水土保持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在权限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建立水土流失的监测、预报、预警体系,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调查、预报;

(六)组织实施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保科研、岗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八)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农林、国土、建设、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协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政府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九条  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上报,批准的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十一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本县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规划应当与本县的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本县境内开展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在其规划中必须编制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本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进行防治规划时,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合理制定出适合县域实际的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四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办法》,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水土流失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定期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及青海省《实施办法》,本县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不源,预防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县政府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县境内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进行公告。

严禁在以上划定的两个区域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本县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各种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道两岸、水库周边进行开垦、开发,破坏林草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经济林时,要进行合理规划,合理确定种植规模,选定合适树种,保证林木成活率,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上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本县水土保持设施的保护与管理,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上在本县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挖砂、取土,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禁止采集发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和其他药材。

第二十二条 在本县境内进行林木采伐必须经过政府批准,制定林木采伐方案,方案由县林业部门批准,方案中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治理措施,并严格实施。对水土保持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进行植树造林、抚育幼林地、种植甘草等各种中药材,必须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范围、目标;

(五)水土流失预测;

 (六)水土保持监测

(七)根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八)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该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要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的,权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合理的堆放地,防止发生新的危害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乡人民政府划定并由兴海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中损坏原地貌,破坏植被和未进行水土保持措施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要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治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兴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土流失侵蚀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治理措施,如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保护性耕作措施,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沙障、网格林带,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等。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开展清洁性小流域建设,减少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坡度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中所占用的土地在地表土要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及时对取土场、开挖面、料场进行覆土种植,对闭库尾矿进行水土保持措施处理。

第五章        监测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兴海县境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生产建设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     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发展趋势;

(三)  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全县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地区性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责任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采伐区采伐林木,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毁林、毁草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下列行为,除补办审批手续和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经审批擅自动工的;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三)不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九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直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以外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清理,并处倾倒数量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处以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要求赔偿水土流失危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尽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索赔报告。报告书包括:受水土流失危害损失的时间、地点、范围、证人、证明、损失清单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并尽可能提供原始材料、图片以及造成损失的技术鉴定。

第五十四条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因降雨、风力和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的防御标准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程度、时间和及时采取的防御措施等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作详细报告,经过技术鉴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兴海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4321

兴海县水土保持补偿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为了防治和制止新的水土流失、巩固已有水土流失成果,促进兴海县经济发展,合理收缴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兴海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及时防治因自身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组成。

水土流失补偿费是指在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区和已经治理的水土流失区,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毁坏了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减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为此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在草原、山区、风沙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毁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而必须采取的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县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砂石开采等生产建设项目,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谁负责赔偿”的原则,必须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兴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费,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作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银行监督使用。

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优秀人员的表彰奖励。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的收缴标准

() 水土流失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0.3元—1.0元交纳。

(二)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照《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0.3元—1.0元交纳。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2.0元—10元交纳。

第七条  凡是持有审批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方案中的设计措施进行防治,可不交纳治理费,但必须由水保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八条  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赔偿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赔偿费由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支出,用于对造成危害对象的经济赔偿。

赔偿费包括:

1、        财产遭受破坏的损失;

2、 受害单位和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但因水土流失危害而未能获得的费用;

3、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费用。

第九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违反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由兴海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0

兴海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县境内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县境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兴海县水利局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兴海县水利局审批本县境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海南地区水利局备案。跨县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海南地区水利局审批,跨地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批。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兴海县水利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兴海县水利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县水利局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否则,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县水利局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兴海县水利局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行使本规定中的职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兴海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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