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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3-09-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县政府文件 |
兴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玛某,男,藏族,19xx年2月10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63252xxxx,家庭住址:住某县龙藏乡赛日巴村17号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某县子科滩镇农牧路某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龙)行罚决字(202x)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龙)行罚决字(202x)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李某故意打伤玛某侵权纠纷一案,被侵害人玛某系残疾人并已做司法伤情鉴定,系轻微伤,肇事者未做任何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以被害人玛某系轻微伤,肇事者殴打了被害人,故对申请人玛某处以行政拘留的错误处罚决定,实数不公正,牛唇不对马嘴,法律因果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及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现认定的事实只有被侵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结果,理应对肇事者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而贵某县龙藏乡派出所却在肇事者无任何伤情鉴定的证据下对二人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确实不公正,如果双方都要拘留理应双方都要做好伤情鉴定,不应让受害人单方面做伤情鉴定,何故多此一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中明确规定:针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可进行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金五百至一千元以下罚款,龙藏乡派出所应引用该项法条对肇事人李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措施,龙藏乡派出所多次阐明只要受害人做了伤情鉴定才可以对肇事人李某做行政拘留处罚,而龙藏乡派出所在肇事人李某没有做好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对二人同等拘留的处罚实属不公正,没有秉公办案, 违背习近平法治思想核心要义,脱离人民群众,实属枉法裁判,是公权私用的恶劣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秉公执法, 办事公道”之规定,该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包庇犯罪,纵容犯罪的违法行为,该派出所所长丧失为人民服务理念,对待被侵害人态恶劣,执法不公,丧失坚决维护党的章程理念,因申请人系残疾人,家中有子女需要照顾,特向某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9日15时许,某县公安局龙藏派出所接到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某县龙藏乡赛日巴村,这里有人不让我种地,还打了我,请求出警。”接到指令后某县公安局龙藏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经公安机关查明,2023 年5月29日15时许某县龙藏乡赛日巴村村民李某与同村村民玛某因种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玛某用随手用作拐杖的木棍朝李某的左耳朵处打了一下(无明显伤痕),李某将玛某推倒在地上并骑在玛某身上撕住衣领准备打玛某,玛某双手撕住李某的头发,并拔下李某一撮头发(无明显伤痕), 届时同村的项某某(项某)看见二人打架后将二人拉开,随后在玛某起来的过程中李某捡起地上玛某随手用作拐杖的木棍打朝玛某的后背打了一下,被同村的项某劝开后各自回去了。公安机关查明后开具鉴定聘请书,对玛某和李某的伤情做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李某放弃伤情鉴定并签署了主动放弃伤情鉴定声明,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玛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玛某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青司鉴 23630100020010xxxx号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提供的被拔头发、伤情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玛某、李某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玛某七日拘留并处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李某十三日拘留并处柒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条适用正确,处罚适中,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 年5月29日15时许,某县龙藏乡赛日巴村村民李某与同村村民玛某因种地扩耕问题发生争执,玛某用木棍(拐杖)朝李某的左耳朵处打了一下(无明显伤痕),李某将玛某推倒在地上并骑在玛某身上撕住衣领准备打玛某,玛某双手撕住李某的头发,同村村民项某某(项某)看见二人打架后将二人拉开,随后李某在玛某起来的过程中用拐杖朝玛某的后背打了一下,被同村的项某劝开,玛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案件受理后,受被申请人的委托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玛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青司鉴 23630100020010xxxx号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向李某告知相关鉴定权利后,李某放弃伤情鉴定并签署了主动放弃伤情鉴定声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残疾人证复印件;4.身份证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3.权利义务告知书;4.证人证言;5.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书;7.作案工具;8.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图;10.现场照片;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某县自然资源局对玛某非法开垦的情况说明;2.玛某恢复土地原貌保证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某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申请人玛某的复议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申请人玛某和李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的事实。经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30日10时53分至11时47分对项某某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实在2023年5月29日,李某和玛某发生争议后互相厮打的事实。
经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30日对李某、玛某进行询问,5月31日对玛某第二次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三份;二人均陈述,是在2023年5月29日因种地扩耕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打的过程。上述三份证据的形成方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存在询问不合法,证人证言反映的基本情况与李某、玛某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所称办案机关违法取证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次,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玛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青司鉴 23630100020010xxxx号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向李某告知相关鉴定权利后,李某放弃伤情鉴定并签署了主动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上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最后,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兴公(龙)行罚决字[202x]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玛某处七日拘留并处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兴公(龙)行罚决字〔202x〕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一十三日拘留并处柒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两份处罚决定均已向当事人送达。
因此,申请人玛某在申请书中所称肇事者未做任何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以被害人玛某系轻微伤,肇事者殴打了被害人,故对申请人玛某处以行政拘留的错误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伤情鉴定并非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对打架的后果必须进行伤情鉴定才能处罚,即便没有伤情鉴定仍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系村里的草原生态管护员,本应担负起维护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其扩耕行为是本案的起因,在李某上前阻止时与其发生争执且先动手,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李某和申请人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行为能力、受伤程度等因素。伤情鉴定结果系对于处罚结果情节的考虑,并非对于行为的法律评价。因此,申请人认为只有被侵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结果,理应对肇事者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局对二人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确实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龙藏派出所所长态度恶劣,执法不公,丧失坚决维护党的章程理念,严厉彻查所长的恶劣工作作风及职务履历并给予一定的处分”的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申请人如需主张相应权利,可通过相关途径另行提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龙)行罚决字[202x]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兴公(龙)行罚决字[202x]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兴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
兴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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