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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3-11-2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工业、交通 |
兴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兴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号)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1]247号)、《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海南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南政办[2012]17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产权出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
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补助在企业单位自有土地上联建的;
(三)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及运营平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信贷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商业配套运营收入、出售收入等。
(二)其他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自有资金、政府补助资金、信贷资金以及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三)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四)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涉及的税收按照《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实行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要求的成套小户型住宅或宿舍型住房,包括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
第二十条 我县要综合考虑住房使用功能、家庭人口等要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及建筑面积标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严格执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技术导则》。以宿舍型住房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满足住宅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配租
第二十四条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我县城镇居住半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均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方式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以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含离异或丧偶带子女家庭)。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外来务工等单身人士可以个人为申请人。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须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家庭、个人或多人合租的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工作单位与房产部门共同提供的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按房源渠道不同分别认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二)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业书面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业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资格认定办法,由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三十条 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民政部门或 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基层教师、医务人员、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 O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除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三)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四)本人或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六)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申请轮候家庭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使用情况动态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原申请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综合因素,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左右,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5年期满后,有购买意愿且符合购买条件的,可选择购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四十四条 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可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的上市交易和产权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面积交纳租金。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当地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具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金收入、出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房地产中介机构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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