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部门/单位 |
设定依据 |
1 |
630205005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2 |
630205006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3 |
630205007000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4 |
630205009000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5 |
630205010000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9)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6 |
630205011000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10)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7 |
630205012000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 2016.11.7)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11)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8 |
630205014000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9 |
630205015000 |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教育厅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10 |
631005003000 |
收缴停办学校印章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安部第17号令)第15条学校被停办,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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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631005005000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39号 2015.12.27)第7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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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631005008000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第6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第7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9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第11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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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631005009000 |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39号 2015.12.27)第77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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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631005010000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39号 2015.12.27)第76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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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631005011000 |
对考生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2014.7.8)第11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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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631005012000 |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8号 2009.8.27)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631005013000 |
对招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10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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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631005014000 |
对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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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631005015000 |
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 第12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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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631005019000 |
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教育厅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8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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