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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1-12-1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权力和责任清单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权责清单通用目录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245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其它行政权力3项,行政处罚186项,行政强制22项,行政检查7项,行政监督2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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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524015054351R | |||||||||
序号 | 部门 | 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例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一、行政许可(共5项) | |||||||||
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31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
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第22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牧)滩涂与湿地以及农牧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34号 2013.12.28修正)第23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 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72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73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4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75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77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2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7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8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10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19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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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第24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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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它行政权力(共3项) | |||||||||
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国家、省州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创新。 |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省级财政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80号)及《青海省关于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政策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6〕47号) | 州、县科学技术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规范完善项目程序,主动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样本,并于申请人阅取。 |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2012.5.30)第5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
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指导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及应用示范;负责协调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 | 科技示范基地、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
州、县科学技术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规范完善项目程序,主动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样本,并于申请人阅取。 |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2012.5.30)第53条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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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推荐和申报高端科技创新人才计划,组织实施科技人才计划,推进“科技乡镇长团”活动,科技特派员和“三区”人才制度。 | 科技人才选派 | 其他行政权力 |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 州、县科学技术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规范完善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样本,并于申请人阅取。 |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2012.5.30)第53条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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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处罚(共186项) | |||||||||
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2017.10.7)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2017.10.7.修订)第53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50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2017.11.30修订)第12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2017.10.7.修订)第53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51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2017.11.30修订)第42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2017.10.7.修订)第53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13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抗性表现、品质、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转基因检测报告; (五)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六)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
第51条 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72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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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73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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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73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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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49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75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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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49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7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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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32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33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77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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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21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22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
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23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
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78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2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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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58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60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61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79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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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36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 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40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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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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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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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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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修订)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修订) 第42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29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29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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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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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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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 未 取 得 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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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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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19.4.25)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19.4.25) 第29条 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3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2018.10.26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33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2019.4.25)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2019.4.25) 第26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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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 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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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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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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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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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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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指导、扶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种养殖大户,引导农牧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4.24)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的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5号公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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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2015.4.24)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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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检疫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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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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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 第70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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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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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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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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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第三十八条处罚。 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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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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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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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 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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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 额30%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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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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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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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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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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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参与拟订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参与拟订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参与拟订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参与拟订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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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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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2017.11.30)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4.24)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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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略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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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 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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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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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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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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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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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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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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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 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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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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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2017.10.7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2017.10.7修订)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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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2017.10.7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2017.10.7修订)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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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7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7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7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7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 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8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8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8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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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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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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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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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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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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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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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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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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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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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兽药生产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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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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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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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的有关规定处罚;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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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 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 者 样 本 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5.30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5.30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5.30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 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3.19修订)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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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4.24)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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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19.4.25)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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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19.4.25)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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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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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12.31)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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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2017.11.30)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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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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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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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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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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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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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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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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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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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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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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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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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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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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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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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第27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 第27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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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第27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第27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3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3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3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 区 域 、 禁 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略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 制 品 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略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第27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第38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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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第38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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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第38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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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 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第38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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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7.11.30)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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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4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4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4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略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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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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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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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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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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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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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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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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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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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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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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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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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 药 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 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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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2017.10.7)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19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2017年农业部第8号令2017.11.30修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9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指导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2017年农业部第8号令2017.11.30修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9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29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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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29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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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29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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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 第29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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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7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7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非法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第84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8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第84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8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2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未按规定执行动物防疫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动物防疫制度的;(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的;(三)未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情况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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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4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未按规定进行犬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犬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4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从省外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动物疫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从省外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二)从省外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三)未从指定的运输通道及道口运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四)从省外运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的;(五)接收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4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违反规定违章操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11.24)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一) 违章操作的;(二) 不按照规定进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检验、审验的;(三) 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作证人员使用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11.24) 第34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 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 (三) 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 (四)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 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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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11.24)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有关证照,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一) 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 (二) 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用农业机械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11.24) 第34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 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 (三) 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 (四)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 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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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 基本农田保护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四、行政强制(共22项) | |||||||||
19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53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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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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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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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7.29)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70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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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29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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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29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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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12.28) 第4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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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6.27)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0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29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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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9.3.2)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29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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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 2017.3.1)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2008.10.06公布)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2008.10.06公布)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0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1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7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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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16.2.6修订)第31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20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 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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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2019.3.2)第27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1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4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1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2017.2.8修订)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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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19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1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 对违反规定违章操作等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11.24)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一) 违章操作的;(二) 不按照规定进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检验、审验的;(三) 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作证人员使用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11.24) 第34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 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 (三) 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 (四)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 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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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检查(共7项) | |||||||||
21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1999.05.29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生鲜牛乳运输的准运证明和交接单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10.06公布)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75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76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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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进度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 省、市(州)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相对人宅基地用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1.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第6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进度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2.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3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8.26)第78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22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行政监督 | 行政检查 |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4号令
,2019年8月2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农业农村部结合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省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整改问题。 2.监督评价农田建设项目。 |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4号令,2019年8月27日公布)第34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
22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全县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 对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监督检查、绩效管理 | 行政检查 | 《青海省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农字〔2019〕1896号,2019年11月8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分配、管理、使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和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规范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绩效管理,整改问题 |
《青海省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农字〔2019〕1896号,2019年11月8日发布)第23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24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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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实施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整治改良政策,并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2.责令纠正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六、行政监督(共22项) | |||||||||
22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指导生态农(牧)业、循环农 (牧)业的发展, |
对全省畜牧业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05年12月29日公布)第70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2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监督管理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4.24)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05年12月29日公布)第70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2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监督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 | 行政监督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日发布,
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日发布, 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 行政监督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日发布, 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日发布, 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指导生态农(牧)业、循环农 (牧)业的发展, |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 行政监督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监测生鲜乳质量安全 | 行政监督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 | 行政监督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五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从事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公布,2008.10.06)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种子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88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3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修订) 第87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36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种畜禽质量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第64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7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通过2006.4.29日) 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通过2006.4.29日)第43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38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通过2006.4.29日)第21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通过2006.4.29日)第41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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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对绿色食品、有机 产品和地理标志农 产品认证的监管 |
行政监督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2019.4.25)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第11号部长令2007.12.6)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2019.4.25)第29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第11号部长令2007.12.6)第22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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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市(州)农业农村部门 | 1、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相关审批证明材料及相关档案 2检查单位或个人是否有转基因相关许可证明材料,用于开展生产、加工、经营 3、检查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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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省、市(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做出的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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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处理进行监督。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 省、市(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做出的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4.24修正)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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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含胚胎冻精)、农药、兽药、农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省、市(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做出的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2020.3.27修订)第55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44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主管动植物防疫 工作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1997.12.19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省、市(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做出的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1997.12.19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245 | 兴海县农牧和水利局 | 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2018.3.19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做出的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2018.3.19修订)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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